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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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