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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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