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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九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
  第十三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专业的评审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章 生产经营保护

  第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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