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在县(市)、区范围内调剂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凡需调入市、县(市)的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合格证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实行自检。申请委托检验和仲栽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检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标明种子真实质量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并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佩戴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种子管理、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杂交和亲本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倾100到500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三)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农作物种子代销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四)超出《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代销证》限定的经营范围和期限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经营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