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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经营。
  种子价格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种子价格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经过加工精选,包装标识必须载明品种名称、质量标准、产地、生产日期、适用范围、栽培要点等项目。
  包装标识上载明的项目必须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准销售。
  种子广告必须经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播、设置、印刷、散发和张贴。
  第二十五条 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调入市、县(市)的种子,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运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七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资料。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检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工作;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检验工作;组织交流经验和技术培训。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员经省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由国家农业部印制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均应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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