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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
  严禁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销毁的档案,应当指定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经批准销毁的档案,不得出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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