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库藏档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且将检查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存档。
发现档案破损、褪变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
第五章 接收、利用、销毁档案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将保管满10年的档案向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清点,并且办理交接手续。
档案搬迁,应当对档案进行清点,并且写出书面记录。
档案发生事故,除及时对档案进行清点外,还必须写出书面材料,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将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妥善保管,并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散失或者损毁的,档案馆可以提前接收。
第三十二条 接收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收手续。
在接收档案时,如果发现缺卷、缺页或者破损的,由移交方负责补救,无法补救的,应当备有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新接收的档案,必须经过除尘消毒后,方可入库。
第三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提供档案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利用档案时必须办理借阅手续;
(二)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借阅;
(三)档案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借出馆外,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主管领导人批准方可借出馆外;
(四)对用后返还的档案应当进行检查,如有丢页、污损、毁坏等情况要及时补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提供、销毁、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