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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1997修正)

  (七)采用白炽灯作为光源;
  (八)有防水、防潮设施;
  (九)有供暖设施的,应当加防护罩;
  (十)库房与连体建筑之间应当是防火墙。
  档案馆库房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科学管理的需要,配备去湿机、复印机、密集架、消毒设备、空调设备、计算机、缩微设备、光盘系统等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库房也应当逐步配备上述设施。
  第十七条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确保其防护功能。

第四章 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库房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装订档案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用品,并装入柜架保管。
  第二十条 库房内柜架与墙壁应当保持10厘米以上的距离;每行柜架之间应当留有通道,其间距应当保持60厘米以上(密集架除外)。柜架摆放应当成行地垂直于有窗的墙面。
  第二十一条 库房内的温度应当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房温度应当控制在13—15℃,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35—45%。
  第二十二条 库房内温湿度应当定时测记。当温湿度高于或者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调节。
  第二十三条 库房应当有防虫、防鼠措施,放置驱虫灭鼠药物,并且按照要求定期更换。
  第二十四条 库房应当保持清洁,定期进行除尘,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库房的电器设备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电器线路和电器安全保护状况。库房内严禁明火装置和使用电炉、存放易燃易爆以及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库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避开强磁场。录音带、录像带应当定期检查,并且采取措施,防止磁记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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