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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二章 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负责所保管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并且对所属单位档案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护制度,实行档案安全责任制。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明确档案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是指为保护档案安全使用的档案馆舍、档案库房、装具、仪器、设备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资金,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保管档案,保证档案安全。
  档案库房不得靠近污染源和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必须具备下列设施:
  (一)金属柜架;
  (二)除尘设备;
  (三)温湿度测试仪器;
  (四)对档案无害的消防器材;
  (五)防盗、防火和警报装置;
  (六)天然采光的库房,选用防紫外光玻璃或者安置窗帘、窗板等遮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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