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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1997修正)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
 (1995年9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1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
  第五章 接收、利用、销毁档案的保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保障档案安全,延长档案寿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安全保护,是指为档案存储和利用创造适宜的环境,采用的保护设施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当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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