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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业整顿。
  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妇幼保健院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期保健,系指分娩前后一段时间内,对孕、产妇和胎、婴儿所进行的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特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四)配备数量足够的保教人员,系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教委、卫生部颁布的托幼园(所)保教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的要求,制定的《托幼园(所)人员配备标准》。
  (五)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系指道德品质良好,热爱保教工作,熟悉保教常识,经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检查证明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教养员要具有幼师毕业或相当于幼师毕业的文化水平。
  (六)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七)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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