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都要到妇幼保健院(所)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要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达不到最低类级要求的不准开业。托幼园(所)的房屋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物的间隔要在五十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个体托幼园(所)要按开业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开业手续,达不到标准的不准发营业执照。
开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的妇幼保健站(防保站)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配备五至十名兼职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普及妇女儿童保健知识;
(二)对实施本条例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或省驻我市医疗单位应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