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给予工间休息,一般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四章 哺乳期妇女和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要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每天给婴儿授乳(含人工喂养)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上夜班或加班加点。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一条 城乡各级医疗保健单位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的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要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儿童入托时,托幼园(所)要索取儿童居住地妇幼保健院(所)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负责对儿童进行系统保健。
第二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应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可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园(所)医务保健人员的比例可适当增加。
托幼园(所)要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