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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3日)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7日经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10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三章 孕期妇女保健
  第四章 哺乳期妇女和婴儿保健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群众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长春市卫生局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县(市)、区卫生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五条 城镇女职工超过一百人的单位要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冲洗室。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便的温水箱及冲洗器,或发放单人用的外阴冲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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