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四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因下列行为之一给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的;
(三)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
(四)未按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的。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或者其成员利用职权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一方或者债权人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批机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使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按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