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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撤销批准证书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审批机构认为不适用普通清算的;
  (三)资产不够抵偿债务且不进行破产清算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特别清算的。
  第三十八条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指定。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应协助清算委员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清算委员会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二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各项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审批机构作出特别清算决定之日前180日内,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债权,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报送指定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审核后,提交审批机构批准。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清算委员会在完成上述程序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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