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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则应当提请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企业不得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企业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清算费用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和聘请的工作人员的酬金;
  (二)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金额超过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纳税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投资各方。
  企业收回债权并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前款所列基金、财产、设施的保管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返还外商投资及正当收入,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的验证报告,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财产作价依据。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财产的估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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