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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能够公正顺利地进行,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清算程序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清算开始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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