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必须到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得核发《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均应按新增建筑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不宜于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百分之七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缴纳商业网点费。除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解困住房建设免缴商业网点费外,其它一律不得减、缓、免。商业网点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本着“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在原地予以安置;确需易地安置的,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应当就近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必须在原面积基础上增加2至5倍的安置面积,超出应还面积部分,应当优惠作价。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设计和建设,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特点、民族特点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产权的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有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单位所有;
(四)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六)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的新增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条 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由政府授权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改作它用或者转营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