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申请基本农田临时占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并缴纳复垦保证金。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用地单位缴纳闲置费;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造成荒芜的,收缴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