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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11日公告公布实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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