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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确定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本机构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所需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或者裁定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先行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受援人败诉的,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上述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办结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于60日内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补充材料;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请终止援助;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必要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终止或者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结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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