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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移交同级公证处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五)代申请的,代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当事人对不予法律援助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上诉书;
  (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材料之日起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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