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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和形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给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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