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公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证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者由公证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效力。
第五章 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经市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管理制度,保证公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必须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做假、隐瞒事实,不得利用职权之便非法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