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员应当自行回避;公证员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其他关系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现场进行检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接到公证申请后,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中断办理;中断原因消除后继续办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公民死亡和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证机构发现作出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文书的决定。
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可以责成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公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文书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文书不一致的,以公证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