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给付物品、债款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
(三)给付的标的物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的债权文书;
(四)经济合同一方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部分或者全部未履行义务的经济合同。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的提存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消失),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五)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债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的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全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