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抵押,房屋的转让、抵押、典当、继承和分割;
(三)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四)财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五)收养关系的设立、解除,认领亲子;
(六)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七)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八)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九)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一)亲属关系;
(十二)学历、经历;
(十三)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十四)婚姻状况;
(十五)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
(十七)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八)不可抗力事件;
(十九)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二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二十一)其他有关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抵押借款合同;
(三)大型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四)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协议;
(五)涉外收养和认领亲子;
(六)企业发行债券的担保和发行章程;
(七)面向社会的集资和有奖销售、发售奖券的开奖活动;
(八)公开举行的拍卖活动;
(九)公派出国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讲学、工作协议;
(十)国有企业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设立、变更、解除;
(十一)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内容真实、合法、无争议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