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证条例
(1995年9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月1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五章 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行为,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市、县(市)、区设立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公证员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工作人员。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