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揭发,有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检举、揭发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