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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必须确定并且标示密级,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保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长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时,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使用统计资料时,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签署或者盖章以及统计负责人签署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信息咨询部门,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必须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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