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且加盖公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且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业、电信、海关等部门,向有关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