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市)、区统计调查表,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二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可以向统计机构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企业,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