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持统计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发生重大的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