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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五)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单位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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