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7日)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市情市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