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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发民族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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