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伙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伙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伙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领《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外,还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申领《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办理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监制的“清真”标牌,然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 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