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中学、小学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应当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新分配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中学、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可以从报到之日起转正定级。
第二十六条 对义务教育后阶段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教育的实际情况,在有关中学中设立民族班,使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少数民族中学、小学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应当推广汉语言文字。
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提高中学、小学教学质量和卫生院、所的医疗水平,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卫生院、所;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加强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文化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等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中心或者文化馆(站),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的文艺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