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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九条 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贷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集中一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方面的发展问题。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有计划地安排一些资金,改善民族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应当在财政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有关部门在安排民族教育资金时,应当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小学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在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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