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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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