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采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房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安置回迁房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自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营业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条 《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颁布前居住在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可以对其使用人按照最小使用面积房屋有偿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开发成本价格收取费用。使用人不能交纳费用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一条 对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的同时责令其补办《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