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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6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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