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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灌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要节约用水,禁止大水漫灌、串灌、串排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灌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收缴水费。灌区范围内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向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按期足额交纳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者,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供水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所收取的水费列入财政专户,用于供排水工程建设及管护。
  第十四条 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由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专项审计,负责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用水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要依法加强对灌区自然环境、水资源的管理,防止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在灌区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灌区规划区域内应当控制各类污染,大气、土壤质量及灌溉用水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要求,确保规划区域达到生态环境要求的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灌区各级渠道上设分水建筑物,不许毁坏灌排渠道和建筑物以及观测、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开发、租赁和其他生产性活动。
  (二)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
  (三)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四)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埋坟。
  (五)违反环保标准,向该区供排水渠内排放不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弃置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垦植、放牧、破坏护渠林、进行集市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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