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灌区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开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灌区资源,建设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权属灌区(以下简称灌区)包括:第二松花江、嫩江流域内的前郭灌区、塔虎城灌区、大榆树灌区、高家灌区以及新建和改建的灌区。
第三条 凡在灌区内从事有关生产、开发、建设及其它各项与灌区资源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县设立由水利、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灌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开发、建设灌区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水利、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灌区的开发建设要实行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境外资金和技术,加快开发建设。
第六条 灌区内原有工程要搞好配套建设,新建和续建工程应将各级灌排渠道和附属建筑修建齐全,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纳入灌区内管理。
第七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灌区内供排水工程的养护由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分工负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灌区区外排水工程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责清淤,明确划段,长期不变。
第九条 灌区实行计划用水,使用灌区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提交年度供水计划,灌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年度供水分配方案,报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供水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供水单位必须根据农事需要保证及时供水。
第十条 灌区的供排水工程要配套达标,要逐步施行计量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