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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灶具、茶炉、锅炉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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