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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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