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2日)修正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和强行摊派、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