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1984年3月2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基础。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时,可吸收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访问代表。各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进行专题座谈。
第三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审议的议题,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就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请有关代表持代表证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单独或参加代表小组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四条 视察时,代表要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视察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分交有关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被视察单位要接受代表的视察,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应协助组织省人民代表小组及其活动的安排。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
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持证视察的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按年度拨给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