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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第二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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